Page 147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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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與原住民族工作權相關之法規條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1.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
並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
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比例進用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
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 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
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
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 約僱人員。
二、 駐衛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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