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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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
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 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 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
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
下列扶助:
一、 法律諮詢。
二、 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
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
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
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
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
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
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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