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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50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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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事項之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時,有關勞工主管機關及

                   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或仲裁委員之規定如下:
                               一、 調解程序:主管機關指派三人,應至少一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二、 仲裁程序: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代表
                                    三人至五人,應至少一人至二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
                   下列扶助:

                                 一、 法律諮詢。
                                 二、 提供律師及必要之訴訟費。

                   前項費用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推薦核備

                   之仲裁委員名單中,應至少一人至五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

                   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

                   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

                   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

                   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

                   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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