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
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
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報名本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
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初級以上合格證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報名
本考試一、二、三等考試應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
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四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
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
下一試。
第五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六、七、八、九之規
定。
第六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
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
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七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
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
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
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
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
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
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
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
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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