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 收費管理員。
五、 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
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
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
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公共職業訓練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及本法涉及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原住民工作權益相關事宜。
前項人員,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第三章 原住民合作社
第七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
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
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九條 原住民合作社之營運發展經費得由各級政府酌予補助。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合作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其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合作社輔導小組,其職責如下:
一、為原住民講解合作社法及相關法令。
二、扶助原住民符合合作社法第九條之設立行為及登記種類之規定。
三、 原住民合作社成立後,定期追蹤輔導合作社之運作。
四、為原住民合作社之長期諮詢機構。
五、其他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之輔導事項。
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
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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