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政府補
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
第五章 促進就業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
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
媒合及生活輔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
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
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第十五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
業訓練。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
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
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
第十七條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
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
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導。
第六章 勞資爭議及救濟
第二十條 原住民勞資爭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勞資權利事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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