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
1.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700045771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800297261 號令修正發
布
3.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01058046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 1030003201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 1030024142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號 10600330534 令修正發布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融資管道
及舒緩原住民個人或家庭小額週轉資金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經辦機構:係指承辦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之
金融機構。
(二) 生產用途:係指購置或租用生產設備、租用營業場所或營運週轉金等
發展小型經濟事業所需。
(三) 消費與週轉用途:係指生活改良及家計週轉。
三、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無信用不良紀錄者,得向經
辦機構申請本貸款,並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下列資格文件:
(一) 生產用途:經營農林、漁牧或工商業者,其資格應符合附表(如附件
二)之規定。
(二) 消費與週轉用途:
1. 從事農林、漁牧或工商業之在職勞工,其現職保險年資(含農保、勞
保及漁保)於同一服務單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2. 軍公教在職人員。
四、貸款金額上限如下:
(一) 生產用途: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消費與週轉用途: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未償本金加計新申請貸款金額,合計
不得超過前項各款之最高額度。
五、本貸款以免徵提擔保品及保證人為原則。但經辦機構審查認定非予徵提顯有
未能清償之虞者,得酌情徵提擔保品或保證人。
經辦機構應本於權責推動本貸款,惟申請人或所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不予核貸:
(一) 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
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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