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1020749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5050126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605014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605093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805030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0990510080號令修正發布第 2、
5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005080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8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1050200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3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205050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38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 1020505324 號令修正發布
第 3、10、16、18、20~23、28、29、33 條條文;增訂第 20 條之 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3180994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4051688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6、14、33、34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7050735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 108051854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2 條 ; 並
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
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 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 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影本。
四、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 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 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
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 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 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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