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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91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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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審查會審查結果經本會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九、 申請人經本會核定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核發之通知書次日起三
                          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貸款者,

                          應於期限內就未能辦妥理由函洽本會同意後,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三個
                          月,並以二次為限。

                   金融機構於核貸前知悉有第五點規定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通知本會。
                   二十、 本會得指派專人,就貸款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訪視及查核。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終止貸款人信用保證:
                             (一) 未依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貸款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

                                    經同意。
                             (二) 貸款人發生違反勞動法律、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法規情事,

                                    且其情節重大。
                             (三) 本會就前款或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事實所為之調查,經貸款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 於核保後放貸前發現第五點所定情形之一。

                   二十二、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書
                             面通知本會,本會得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停

                             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 經核保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二) 連續二期未按約定攤還貸款本金。
                             (三) 喪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資格。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本會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
                   人未依規定通知本會時,得不予繼續補貼。

                   本會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得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必要時不定
                   期辦理查核。經查核後認有應停止利息補貼之情事者,適用第一項序文及前項之

                   規定。
                   二十三、為達成信用保證之效益,由信保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 保證書發送。
                             (二) 保證手續費收取。

                             (三) 貸款信用保證專款管理。
                             (四) 經雙方協議辦理之事項。

                   二十四、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會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基金金額十倍為其上限。但其逾期保證餘額

                             加計代償餘額達本基金金額者,本基金即停止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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