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6007185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點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原住民族企業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
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提供原住民族企業信用保證,希冀改善其財
務結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申請人:指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貸款信用保證之原住民族企業。
(二) 原住民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並依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取得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
之獨資、合夥及公司。
(三) 貸款人:指第一款申請人經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及本會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信用保證者。
(四) 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三、為協助原住民族企業取得信用保證,俾利貸款之申請與經濟活動之推展,本
會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以等比方式共同
出資,成立原住民族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以相對保證之方式,
辦理原住民族企業之信用保證業務。
前項基金之運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為之。基金之金額不足時,由本會及信保基
金以等比方式予以補足﹔信用保證業務停止辦理時,本基金有賸餘者,賸餘金額
以等比方式分別歸還本會及信保基金。
本會應與信保基金就基金設立事宜以契約方式明訂事權之分工與權利義務。遇有
前項金額補足或業務停辦情事發生者,應由雙方協議處理,必要時並應修訂契約
明定之。
四、原住民族企業依本要點申請信用保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貸款(以下簡稱
本貸款),且無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者為限。
但資本性支出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
點之規定予以信用保證:
(一)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 企業淨值為負值。
(三) 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財經或經濟相關法令並經判決確定。
(四) 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會給予信用保證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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