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0920036848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500631812 號令修正發布第三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
商)。
第三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
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 申請表。
二、 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 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
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
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
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
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
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
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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