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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64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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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0920036848 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500631812 號令修正發布第三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

                                 商)。
                   第三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

                   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 申請表。

                             二、 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 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四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
                   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
                   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
                   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
                   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
                   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
                   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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