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 09100280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院授主基經字第 1060200905A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 、 第 6 條 、
第 7 條及第 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 條
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
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
二、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 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辦理之。
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九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二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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