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0920036365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
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 6
條第 4 款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700241082 號令修正名稱及第 6 條
條文(原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扶助對象為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資糾紛之原住民。
第四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 法律諮詢。
二、 調解、和解及仲裁。
三、 法律文件撰擬。
四、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
五、 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
第五條 扶助對象得自行選任合格之律師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法律扶助。
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習性或熟諳就業歧視及勞資
糾紛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第六條 法律扶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 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每人每一爭議之酬金
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 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 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幣四萬元。
四、 以集體身分申請者,依前款之酬金為基礎,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
一萬元,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必要時原住民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得斟酌相關事項決定之。
第七條 二人以上原住民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應集體為之。
但未參加集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法律扶助以律師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
關審查後,送本會核撥補助款,並副知申請人及扶助對象:
一、申請書。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