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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66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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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衛字第 911182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09400321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8、9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3006348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者。
                   第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僱

                   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及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

                   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
                   不予計入。

                   前項應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
                   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
                   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
                   民社員人數未達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及

                   營業稅。
                   前項應繳納之所得稅,應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準,按未達比

                   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指履約點位於原住民地區之

                   採購。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指金額未達政府採

                   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

                   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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