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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67 - 大專校院學生職涯發展教材-原住民族學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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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  本法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 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 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
                                 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
                   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

                   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

                                 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
                                 者,不在此限。

                             二、 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職前訓練,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對進

                   用之原住民於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關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訓練。
                   第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比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設任務編組之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

                   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

                   定之基本工資。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收繳、查核、計算及催

                   繳原住民僱用、進用代金。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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