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七、 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 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 解除其保證責任。 三十八、 承辦之公營承貸機構配合辦理本基金貸款授信業務人員,若非出於故意、 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並依規定辦理者,應無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及 審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財務損害賠償責任。 三十九、 信用保證案件處理過程流程圖(如附件十五)。 四十、 本要點奉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