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受託機構支存戶,以公告拒往之日起
算;他行支存戶,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四) 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含債務協商、更生清算)者,以受託機構
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
之聲請者,如係受託機構聲請者,以聲請之日起算;如係他行或他人
聲請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五) 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如係受託機構起訴者,以起訴之
日起算;如係他行或他人起訴者,以受託機構明知或被告知之日起算。
十六、 本須知於施行前已申請代位清償但尚未核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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