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09500164052 號函訂定下達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30009298 號函修正下達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30024142 號函修正下達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使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
本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標準化、明確化,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頇知。
二、處理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款所稱「執行顯無實益」,係指執行或處分之價金
扣除他筆擔保債務餘額後,已無餘值可供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
可受償金額,或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執行困難或拍定困難者。主從債務
人財產執行有無實益,依下列標準評估之:
(一) 不動產有拍賣價格者,以拍賣價格為準;無拍賣價格者,以最近年度
之公告現值或財產歸戶清單所列價值或以臨近不動產最近實際成交
價格或拍賣價格為準。
(二) 車輛、機器設備,以原始取得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價格為準。
(三) 前二款以外之財產,依實際情形認定之。
(四) 他筆擔保債務餘額以聯徵中心資料為準,未與聯徵中心連線之金融機
構或私人,依設定金額為準。
第一項所稱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執行困難或拍定困難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主從債務人所有建物座落於他人土地上,或其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無
法排除者。
(二) 既成道路土地、水利地、畸零地或已毀損之土地或建物。
(三) 無法查扣之車輛。
(四) 未經集保之股票。
(五) 主從債務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不足新台幣二百元之存款。
(六) 前五款以外之情形,已報經本基金同意者。
主從債務人之財產依第二項標準評估雖仍有餘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承貸機
構已採取保全措施或已報經本基金同意免採取保全措施,或依法已無法採取保全
措施並報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者,亦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一) 主從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之遺產。
(二) 主從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其持分未達二分之一或其市值或最近年度公
告現值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其持分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其市值或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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