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
之解釋令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 10100108002 號令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院臺內字第 960022740
號函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一百年度第四十八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意旨可知,自
本法立法架構觀之,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本法
第四條或第五條之法定比例進用原住民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
另一方面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依本法第十二條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即有意以規範對象區別相應之法律效果。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經常性進用原住民,更於本法第五條提高位於
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比例,自與
本法第十二條規範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有別,且已符本法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意
旨。故本法第十二條適用對象,係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得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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