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核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之「原住民地區」範圍
相關文件
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疆字第 0910017300 號函。
主旨:所報為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關「原住民地區」條文之規定,
謹擬具台北縣烏來鄉等三十個山地鄉及新竹縣關西鎮等二十五個平地鄉(鎮、市)
合計五十五個鄉(鎮、市)為「原住民地區」之具體範圍一案,同意照辦。
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臺(91)原民企字第
9101402 號函。
主旨:為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有關「原住民地區」條文之規定,謹擬
具「原住民地區」之具體範圍,詳如說明,敬請鑒核。
說明:
一、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條規定:「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
住民: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
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前項
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
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進用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
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
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
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地區。」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
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
此限。」為落實上開規定,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爰依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擬
具「原住民地區」之具體範圍,報請核示。
二、本會經審慎評估,以 30 個山地鄉及 25 個平地鄉(鎮、市)合計 55 個鄉(鎮、
市)為原住民地區,上開鄉(鎮、市)臚列如下:
(一) 30 個山地鄉包括:台北縣烏來鄉(編按:現為新北市烏來區)、桃園
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和平鄉(編
按:現為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縣桃源鄉(編按:現為高雄市桃源區)、三民鄉(編按:現為高
雄市那瑪夏區)、茂林鄉(編按:現為高雄市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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