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
1.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10 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20053084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1 點
2.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3 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 0940061558 號函修正發布第 4 點、第 9 點、第
10 點,自 94 年 4 月 13 日生效
3.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行政院院授人法字第 1010027206 號函修正發布第 4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並溯自 101 年 2 月 6 日生效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原住民之進用作業有所依循,以落實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
進用原住民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
(一) 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二)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
(三) 公立學校。
(四) 公營事業機構。
三、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
合計總額」,指公教人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
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
如有小數點,不予計入。
原住民地區之認定,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
簡稱原民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並以機關地址位於上開原住民地區為範圍。
四、各機關進用原住民,得視機關用人需要及原住民適合擔任之工作,分別採下
列方式進用:
(一) 原住民地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
任用。凡未足額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者,除有下列情
形外,均暫緩再進用其他人員;其經核定凍結之員額或出缺不補者,
擬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經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同
意專案核撥員額。但已足額進用之機關,仍應受本院員額管制措施之
限制:
1. 已列報原住民特考用人計畫之職缺。
2. 職務臨時出缺,經報人事總處同意,自行遴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合格人
員。
3. 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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