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聘僱用原住民社工員師管理
要點
1.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企字第 8810289 號函訂定下達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0)原民社字第 9002371 號函修正下達
3.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91)原民社字第 9101540 號函修正下
達
4.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001024046 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300201852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50074647 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社字第 10800382522 號令修正發布(原
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社工員師工作要點)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聘僱用原住民
社工員(師)(以下簡稱社工員(師)),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服務工作。
二、 社工員(師)應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原住民身分、族語能力
證明書及國內、外大學(專)院校以上畢業學歷,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僱用人員:
1. 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者。
2. 非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取得十二學分以上社會工作學分者。
3. 非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具二年以上之社會福利或行政之實務工
作經驗者。
(二) 聘用人員:
1. 國內、外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具二年以上之社會福利或行政
之實務工作經驗者。非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取得二十學分以上社
會工作學分,具五年以上之社會福利或行政之實務工作經驗者。
2. 非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具八年以上之社會福利或行政之實務工
作經驗者。
3.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社工員
(師)。
自一百零八年起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轄屬原住民社工員(師)出缺不補,並減
列補助預算。
三、 社工員(師)應運用個案、團體及社區發展等專業社會工作方法辦理社會工
作。
本會得視社會福利政策需求訂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劃社工員(師)年度工作項目。
四、 社工員(師)應秉持社會工作專業及敬業之工作態度,以及遵守社會工作倫
理守則為民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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